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E000-A109336號之越南裔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ZALO」交友通訊軟體相識而為網友。黃文化與A女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漢宮大旅社」203號房發生合意性行為後,黃文化因故與A女起爭執,即認A女因另有家室,當不欲張揚其與其他男子在外另有親密關係乙情,竟不顧A女之反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掐A女脖子,對其稱:妳一開始就讓我難過了等語,並將A女褲子脫下,以己有之手機(未扣案)錄下A女當時害怕、無助之影像畫面,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接受黃文化拍攝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案發地現場照片、上開由被告拍攝之影像檔案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檔案屬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一時
情緒失控,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接受拍攝之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惟被告終能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非違禁物,且下落不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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