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宇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又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香菸1支,
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47至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5、127頁)存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1641公克;驗前淨重0.0065公克;鑑驗取樣0.0021公克。2香菸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0.5081公克;鑑驗取樣0.1027公克。3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編號1驗前含袋毛重1.2071公克;驗前淨重0.9799公克;鑑驗取樣0.0541公克。②編號2驗前含袋毛重1.2121公克;驗前淨重0.9947公克;鑑驗取樣0.04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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