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含袋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吳瑞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含袋重為0.3418公克),屬其所有,經送驗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另就被告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完畢後另行購買,而非我施用後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85頁),惟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或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即合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毒品罪,扣案毒品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保存必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聲請沒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