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88公克;驗前淨重0.1353公克;取樣鑑驗0.002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613號卷第16至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6613號卷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偵字第6613號卷第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6613號卷第53頁),足認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前開吸食器,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