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鑒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鑒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2.3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盤查後逃逸,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此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下稱本案查獲時間、地點),並在其身邊地上查獲其所有之上述海洛因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就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得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予以審理、判決。倘檢察官對於應為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行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本案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等行為(下稱前案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施用毒品時點在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觀執字第23號執行之觀察、勒戒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前案施用毒品行為,查獲之時間、地點相同,檢察官係因被告於偵訊中否認上述扣得之海洛因為其所有,認被告此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前案施用毒品行為犯意不同,而另行提起公訴(即本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述扣得之海洛因實為其前案施用毒品行為所餘(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述扣得之海洛因確為被告為前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而取得,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低度行為),為前案施用毒品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前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上述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另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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