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市區金陵路5段與台66線路口時即變換至中內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郭柏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中間車道由 楊嘉茗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柏新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如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哲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柏新業於111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同意拋棄本件民事上其餘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等語,該所謂「不追究刑責」,顯已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1年1月26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桃園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11年1月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桃檢維孔111偵9682字第11190388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