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王皆勝
      丙○○
       翁千雅
      許方如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
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三
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截至95年4月6日為
止,被告共欠款新臺幣(下同)50,541元仍未清償,其中含
借款本金49,683元、待收利息162元、利息696元均未按期給
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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