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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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陳淑貞 )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5年
度桃簡字第153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