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005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吉士美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即按未繳納帳
款本金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
自92年6月11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17,599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106,918元、利息
5,335元、違約金5,346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599元,其中106,918元部分自95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即按當期未繳納帳款本金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
三期為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約定條款修正說明公告暨對照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起即按當期未繳納帳款之本金金
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惟此項約定為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
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
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