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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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序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二張,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五十五萬零七百零五
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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