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及92年7月14日,判處罰金銀元
3萬及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恐嚇罪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94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
,甫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仍不知悔改,
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
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
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
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被告前曾犯恐嚇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甫
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