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縣臺19線20.1公里(善化路段)處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90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8年9月12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95年12月份因交通違規案件,於當時即更改通訊地址為台南縣○○鎮○○路○○○號,裁罰單位誤認異議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認異議人有延遲未繳事實,加以遲交罰則,難令人信服。又經異議人查證違規地點並無標示該路段為「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路段,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上開時間行經限速70公里之上開地點時,由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9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月6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本件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依郵政送達程序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9月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王郵局」等情,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㈢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8年7月23日起
,即設籍於「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18鄰溪尾217之76號」,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並不符,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既於98年7月23日已遷址至「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18鄰溪尾217之76號」,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然原舉發機關猶對其舊址即「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付郵送達,致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郵局;而原舉發機關透過戶政連線查詢系統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乃輕而易舉之事,詎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予以查明,即逕為寄存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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