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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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韻如 兼訴訟代理人 陳博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蔡桂蓮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張英語 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丹怡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賴足 被上訴人 桶頭里 辦公處法定代理人 黃漢章 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沈峻宏
王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17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
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1月4日重測後地號為新桶頭段388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子宮(下稱被上訴人太子宮)、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下稱桶頭老人會)、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處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太子宮,編號97-11⑵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97-11⑶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編號97-1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97-11⑷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97-11⑸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97-11⑹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97-11⑺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編號97-11⑻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97-11⑼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溝之公同共有人、實際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一併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57頁);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並擴張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7-11⑽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茶園及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頁、第232頁、第250頁、第279頁及背面),核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雖據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可加以利用,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太子宮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有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600676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頁),惟其既以太子宮為名稱,並以供奉臺灣民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作為桶頭里之里民信仰中心,且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即信眾所捐獻之香油錢,且代表人張英語亦於原審104年4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表示太子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係由桶頭里之里民全體出資興建,其為太子宮之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太子宮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太子宮之代表人張英語雖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變異前詞,表示其非太子宮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其於原審104年5月5日勘驗期日時已表示:其為桶頭里之里長,被上訴人太子宮之管理人是以擲茭之方式選出,已經好幾年沒有選任爐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於本院陳稱:我是之前及現任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太子宮原則係自桶頭里之里民中以擲茭之方式選任代理人,於被上訴人太子宮未以擲筊方式選任其正式之代表人前,自應以桶頭里之里長即張英語作為被上訴人太子宮之代表人,以免訴訟當事人因被上訴人太子宮代表人選任程序久延而受有損害,此由張英語亦以太子宮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可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以桶頭里之里長張英語作為被上訴人太子宮之代表人亦符合被上訴人太子宮作為桶頭里之全體里民信仰中心之團體目的。從而,以張英語作為被上訴人太子宮之代表人,應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桶頭老人會、桶頭里辦公處、太子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7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9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之太子宮,97-11⑵、97-11⑶之活動中心,97-11、97-11⑷、97-11⑸之水泥地,97-11⑹之停車場、97-11⑺之柏油路面、97-11⑻之花台、97-11⑼之水溝、97-11⑽之茶園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計1,10
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其等所有,並無拆除權源等語,應舉證證明。
㈢否定訴外人 張義順 與訴外人 高國輝 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該77、78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縱為真正,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公布刪除):農地移轉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方得移轉受讓農地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且系爭地上物顯非做為農牧使用。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南投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處罰鍰及其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部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㈣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因信賴土地登記,經拍賣而取得所有
權,並已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縱令係原真正權利人,亦不得對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為任何權利主張,原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不點交,亦不得對抗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被上訴人與前手張義順土地之債權糾紛,不得對抗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之土地所有權。原審只判決少數被上訴人應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就其他系爭地上物,原審卻未詳加審究,並將其不當得利打對折,顯然未當。
二、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上訴意旨及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部分:
⒈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時間為94年3月間,而附圖所示編號
97-11⑵、97-11⑶之活動中心建成於77、78年間,可見該地上物並非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僅係利用該活動中心舉辦公益活動而已。
桶頭社區理事會係於81年人民團體法施行前,由桶頭里第1
至5鄰居民推舉熱心人士出任桶頭社區理事會理事約9至11名,理事間再互相推選理事長,而里長並非當然理事長,僅是該理事會運作期間均是推由里長擔任理事長,然該會迄今已長年沒有實際運作。人民團體法施行之後,於94年間由里民 曾石柱 等人發起設立「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此為依法新設立之人民團體,與桶頭社區理事會無身分或財產上繼受關係,而設立文件所謂「桶頭社區理事會改組」,是因該理事會長年無運作,故由有志之士另立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用以推動社區事務,入會方式詳如發展協會組織章程,參與資格已不侷限於桶頭里第1至5鄰居民,當時的理事會理事長是當時的里長高國輝。發展協會的會長非當然是里長。
⒊縱認活動中心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然就系爭土地而言
,亦係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前向原地主張義順所購得,僅係因農地過戶之限制而暫以其名義登記,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是為蓋建桶頭社區活動中心,由里長高國輝以桶頭社區理事會理事長名義向地主張義順購買,桶頭社區理事會僅由桶頭里中第1至5鄰居民組成,故蓋建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僅由第1至5鄰居民出資,其餘桶頭里地區,例如內寮已有活動中心,其居民自然未在出資之列,是以活動中心購地與興建費用來自於當時桶頭里第1至5鄰居民出資,交由桶頭社區理事會統籌辦理購地與興建,應以出資者為地上物處分權人。又雖系爭土地交易當時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法移轉,惟該法令限制即不能之情形並非無法除去,應不得遽認該買賣契約無效,故活動中心與坐落土地均歸屬於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僅將土地讓與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則應推定在活動中心得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參與系爭土地拍賣時必詳觀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備註欄已載明「拍賣之97-11地號土地因有上開買賣使用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甚明。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明知情事卻於承受後訴請拆除活動中心,係以損害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之權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太子宮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
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之太子宮是1至5鄰之里民一起出錢蓋的,是大家的信仰中心,5個里的里民有時間就會去開門、管理,是10幾年前才集資興建,才有固定的地方。
三、其餘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桶頭里辦公處、桶頭老人會抗辯:
㈠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抗辯:
⒈活動中心非竹山鎮公所興建或所有,竹山鎮公所無事實上處
分權。竹山鎮公所興建之舊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已逾30年而報廢。
⒉活動中心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竹山鎮公所。又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中記載系爭土地之現況有太子宮、活動中心及其餘地上物,並且註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⒊否認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亦否認證人高國輝
於原審所稱「柏油路是公所發包修建」等語。依證人高國輝證述可知,活動中心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由桶頭里民共同出資,而由其以桶頭社區理事長之身分代表與張義順簽署買賣契約購得,而其他地上物部分,則係桶頭社區以補助之經費發包、興建,是活動中心及其他地上物,均非竹山鎮公所出資或發包興建。此外,活動中心之修繕經費,均係以桶頭里之公產即林班地租金收入支應,竹山鎮公所從未編列預算為系爭地上物負檐過任何修繕費用。故系爭地上物不論坐落土地或地上物之經費來源,均非來自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僅派民政課的里幹事依照里長的指示到活動中心辦公。
㈡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室抗辯:
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原審及前言詞辯論期日辯以:桶頭里辦公處非法人,只是借用地方使用,隸屬於竹山鎮公所,里幹事只是奉竹山鎮公所到該處管理,目前已經沒有在該處上班。
㈢被上訴人桶頭老人會抗辯:
被上訴人桶頭老人會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原審辯以:過去都在活動中心裡面開會,一直到現在。
四、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㈠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如於原審起訴
時,並未列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係於上訴審訴訟進行中,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之訴之追加,嚴重妨礙南投縣政府的審級利益,且有害訴訟迅速終結之公益;故南投縣政府不同意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如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又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在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未列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原審被告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等人所受之判決,其效力並不及於南投縣政府;所以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如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南投縣政府與其他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㈡系爭地上物均非南投縣政府所興建或所有,南投縣政府對於
系爭地上物,亦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權限: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財產均有列管,經相關承辦人查詢結果,系爭地上物均非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財產,南投縣政府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南投縣政府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㈢另依南投縣政府現存資料,查無曾補助興建桶頭社區活動中
心之紀錄,證人高國輝所稱南投縣政府補助興建經費等語,應與實情不符。又縱認南投縣政府有補助上開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經費,然依證人高國輝之證述,該活動中心是由桶頭社區自行發包,顯見原始建造人係桶頭社區,並非南投縣政府。再者,南投縣政府如有對於其他單位補助經費,補助經費亦均是以贈與之意思為之,並無保有補助經費所興建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且事實上,南投縣政府亦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㈣末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陳韻如、陳
博偉主張南投縣政府有興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或是主張南投縣政府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負舉證責任。
五、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請求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中心拆除,及請求被上訴人太子宮應將太子宮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及應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一部勝訴之判決:㈠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11⑵太子宮與活動中心重疊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97-11⑶活動中心(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另應給付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各新臺幣(下同)47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各1,305元。㈡被上訴人太子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11⑴太子宮(面積6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另應給付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各71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各195元,並均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及太子宮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7-11、97-11⑴至⑼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列土地面積返還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並應給付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4,850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按上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為:㈠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97-11、97-11⑴至⑼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97-11⑽,面積46平方公尺之茶園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桶頭里辦公處、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答辯聲明: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韻如、陳博偉之答辯聲明: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之上訴駁回。追加被告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重測後為新桶頭段388地號,面積1105.92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原為張義順所有,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7978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103年9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依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鯉南路31
2-60號),現為桶頭里社區活動中心,同時設有桶頭里辦事處,桶頭里老人會,另有一間廟(太子宮),其餘為空地及巷道。
㈣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為太子宮
,97-11⑵、⑶為活動中心,97-11、97-11⑷、⑸為水泥地,97-11⑹為停車場、97-11⑺為柏油路面、97-11⑻為花台、97-11⑼為水溝、97-11⑽為茶園(即系爭地上物)。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拍賣為原
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各以1/2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所有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等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負拆除責任並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並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⒉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⒊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應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有權處分人,則須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室為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民政課之下設
單位,有竹山鎮公所組織架構圖網路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室既無獨立之法人格,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加以補正,此部分業經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上訴意旨再主張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室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經核於法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⒉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共負拆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3頁背面,第14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有何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惟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自承:並無其他舉證只是自己認定、因為全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13頁背面),然而,占有使用之事實狀態與擁有拆除權能實屬二事,況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並未舉證有何共同占有之事實,又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亦未舉證有何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既抗辯系爭地上物非其等所有,並無拆遷權源,即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違反上開舉證分配原則,非屬可採。
⒊關於附圖所示97-11⑴太子宮、編號97-11⑵、97-11⑶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①系爭土地上有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一座(門牌號碼為鯉南路31
2-60號),裡面設有桶頭里辦公室、桶頭老人會,旁加蓋鐵皮太子宮一間,其餘為水溝、花台、柏油路與停車場等情,業據原審2度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70頁、第223至232頁),並有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情形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第250頁),依附圖所示:
編號97-11⑴為太子宮,97-11⑵、⑶為桶頭社區活動中心,97-11、97-11⑷、⑸為水泥地,97-11⑹為停車場、97-11⑺為柏油路面、97-11⑻為花台、97-11⑼為水溝、97-11⑽為茶園。而其中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之太子宮、編號97-11⑵及97-11⑶之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上開2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11月5日投稅竹字第104110780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36頁),堪認為真。②其中就附圖所示編號97-11⑵及97-11⑶桶頭社區活動中心
處分權人部分:依證人即桶頭社區理事會之前理事長暨桶頭里前里長高國輝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建社區活動中心之資金來源為何?)土地的部分,有部分是社區的基金35萬元,另外涵蓋道路一切買賣都是由桶頭里的居民共同出資。蓋地上物的部分係由內政部專案基金到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桶頭社區委員會,地上物是社區發包給斗六的建商,蓋地上物的錢是以上開政府補助之金額是足夠的,但是土地的部分不夠,是我們村民出錢的,涵蓋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頁背面至260頁背面),復於本院證稱:桶頭里舊的活動中心在我接任前就變成托兒所了,因為舊的活動中心變托兒所,而且當時沒有里辦公室,是租民房,里辦公室也需要地方辦公,所以需要蓋新的活動中心。桶頭社區理事會是準備蓋這個房子(即新的活動中心)前成立的。當初桶頭里沒有里辦公室,沒有老人會館,沒有活動中心,經當地18鄰鄰長會的建議,我們成立一個活動中心,包含里辦公室及活動中心,當初跟張義順買土地,就是會了要興建里辦公室、老人會館、活動中心。又因為要向公所申請道路鋪設及向縣政府申請補助,一定要有一個社區的名稱。活動中心蓋好後,由社區管理,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不是每個鄰都有出錢,主要是前面這幾個鄰出錢。其他鄰因為在內寮有一個山坡地專案計畫要蓋,所以沒有參與。買土地的錢15萬是鄉公所的補助、20萬是縣政府的補助,其餘不足部分用5鄰的人口數負擔,錢是請鄰長去收錢,每一戶負擔多少忘記了,但有人會自願多付一點。蓋活動中心的補助有拿到100多萬,包含道路和房子,不足的部分由桶頭里民來出。活動中心由桶頭社區理事會發包,活動中心蓋好由社區管理,修繕找公所用單一項目補助,當時是由桶頭社區理事會以農電申請,水電由里辦公室支付。里辦公室1個月有4,000元的辦公費,里長的薪水裡面有4,000元的辦公費即事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至180頁背面),足見興建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資金來源有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及社區里民,然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係補助桶頭社區理事會興建活動中心,核其補助應屬贈與之性質,並不能認為原始起造人,自無從由南投縣政府或竹山鎮公所取得建物處分權,而社區活動中心由不特定之桶頭里里民以捐贈之方式集資興建,出資之桶頭里里民亦應有使捐贈之財產脫離自己所有,贈與予集資之桶頭社區理事會之意思,而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係由桶頭里社區理事會發包興建,興建完成後亦由桶頭里社區理事會管理,業據證人高國輝證述在卷,堪認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桶頭社區理事會。
③而「桶頭社區理事會」嗣改組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有
93年12月10日社會團體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94年4月25日府社政字第094007952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而依南投縣政府106年1月17日府社政字第1060013699號函稱:「民國80年以前的社區組織--社區理事會,由社區戶長大會中互選出若干人組成理事。總幹事由村里幹事兼任或另聘。村里長為當然之理事。民國80年內政部訂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將社區理事會改為社區發展協會,使其性質明確定位為人民團體。本縣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成立於94年3月10日,立案字號:94年4月25日府社政字第09400795200號」(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後即應承受桶頭社區理事會之權利義務。況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3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桶頭社區理事會為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為不與點交等語,此有經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用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益徵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係由桶頭社區理事會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4年間隨桶頭社區理事會改組為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而由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承受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辯稱其於94年3月間方成立,而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建於77、78年間,故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利用社區活動中心舉辦公益活動而已,應屬無據。
④就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太子宮之處分權人部分:依現任里
長張英語所述:太子宮是里民大家出錢蓋的,太子宮供奉三太子,十幾年前才集資興建,才有固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197頁背面、第219頁背面,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復依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述:太子宮建成時間為94年9月6日,之所以興建於此處,是因為三太子為當地之公神,因先前無固定廟宇安放,故每年均須擲筊決定安放人家為何,嗣因向張義順購置此地興建活動中心,始在剩餘空地興建太子宮,並使用活動中心牆面為共同壁,亦較為節省興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認太子宮為當地里民所捐贈興建,而捐贈蓋廟之里民係將捐贈之財產贈與太子宮,並無取得太子宮處分權之意思,故太子宮雖是里民集資所建,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太子宮,應可認定。
⑤至於其餘如附圖所示97-11、97-11⑷、97-11⑸之水泥地
,97-11⑹之停車場,97-11⑺之柏油路面,97-11⑻之花台,97-11⑼之水溝,97-11⑽之茶園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證人高國輝雖證稱:馬路是竹山鎮公所發包興建,應該是公開招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至背面),然而,於本院又稱:補助款有拿到
100多萬包括道路和房子,不足的部分由桶頭里民來出等語(見本院卷179頁),是關於馬路柏油部分究竟為何人所鋪設,實屬不明,況證人高國輝非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相關工程之承辦人員,亦自承未實際參與該柏油路面之興建程序,對於其餘細節亦未詳予說明,而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陳稱:查無鋪設道路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認該處之柏油道路即為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鋪設。此外,就上開柏油路部分以外之其餘地上物,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均未能舉證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上開97-11、97-11⑷至⑽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桶頭老人會及追加
被告南投縣政府對附圖編號97-11、97-11⑴至⑽並無處分權,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固為附圖97-11⑵、⑶之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太子宮固為97-11⑴之處分權人,然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拆除該等地上物,尚繫於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是否為有權占有,及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所為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均抗辯有權占有,並提
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內為憑,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桶頭社區理事長高國輝(下稱甲方)張義順(下稱乙方),雙方茲為購買乙方之土地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用地,議定條件如左:一、乙方應將坐落桶頭段97-5地號土地,總面積0.6280公頃內之土地0.12公頃賣與甲方總金額新臺幣54萬元整。二、付款方式:由甲方於簽約之日先付新臺幣20萬元整,餘款於7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辦理登記之一切手續由甲方負責辦理,但乙方應提供辦理登記之所需印章及資料,不得藉故刁難。右記條件乃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議訂,各應遵守履行,並經簽名蓋章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2份,雙方各執1份為證。立契約書人甲方高國輝、乙方張義順。中華民國77年9月18日。」。
復依證人張義順於原審證述:77年間我有把一塊地賣給桶頭社區,我母親說要把土地賣給里,我就拿印章給我母親,家裡面跟我說要蓋活動中心,我知道有這個買賣,我把權狀交給我家裡面的人,他們幫我處理買賣的相關事宜,契約書上的97-5地號土地後來有分割出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頁背面至259頁)及證人高國輝證述:跟張義順購買土地是為了蓋活動中心,因為該地點在桶頭里的中心,大約買0.12公頃,蓋起來夠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背面),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桶頭社區理事會確實有向張義順購買當時97-5地號土地內約0.12公頃之土地用以興建桶頭社區活動中心。而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示之97-5地號土地,面積6,280平方公尺原為張義順所有,張義順於90年間申請分割複丈,分割成97-5地號土地,面積3,076平方公尺及97-11地號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尺,皆為張義順所有,再於90年間申請97-11、9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經分割及合併為97-5地號土地,面積5,
179平方公尺,97-11地號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皆為張義順所有。而97-5地號土地於90年間贈與訴外人 張見能 ,之後又於101年間贈與訴外人 張義振 ,經地籍圖重測為新桶頭段385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5,067.64平方公尺;97-1
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由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拍賣取得,經地籍圖重測為新桶頭段388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05.92平方公尺迄今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竹地二字第106000106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益徵高國輝向張義順所買受之土地,確實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桶頭段97-11地號土地無訛,而系爭土地目前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變更為新桶頭段388地號土地。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固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文規定。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辦理登記之一切手續由甲方負
責辦理,但乙方應提供辦理登記之所需印章及資料,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排除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且該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顯然並未排除於日後待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時或日後法令變更為許可買賣系爭土地或買賣之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登記。況張義順就原97-5地號,面積6,28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0年4月19日申請分割為97-5地號土地(面積3,076平方公尺)及97-11地號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尺),旋於90年5月31日連件申請分割及合併為97-5地號土地(面積5,179平方公尺)、97-11地號土地(面積1,10
1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仍保留97-11地號土地於其名下,已如前述,顯見張義順於法令鬆綁後,即有將97-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意思,然僅因里長更迭,後續並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此由高國輝證述:我不當里長後,後來的里長沒有延續後來的轉讓程序等語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
9頁),又高國輝已證述係因為要興建里辦公室、老人會館、活動中心而買受系爭土地,而經原審2度履勘現場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里辦公室、老人會館、活動中心確實均坐落於最後分割而出之97-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是以,由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辦理登記之一切手續由甲方負責辦理,但乙方應提供辦理登記之所需印章及資料,不得藉故刁難。」以及張義順於90年間特意單獨分割出系爭土地,以備買受人得隨時請求移轉等情綜合觀之,高國輝與張義順既已約定由買受人於可辦理登記時,出賣人不得阻礙,且張義順亦已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以備移轉,探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高國輝與張義順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⒊至於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
1適用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前身桶頭社區理事會雖向張義順購買系爭土地,然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得認定桶頭社區理事會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張義順主張有權占有而已。是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主張本件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僅以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法定租賃權適用情形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固主張桶頭社區理事會與張義順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等語,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是以,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農地,77年9月18日由桶頭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
高國輝代表桶頭社區理事會與張義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桶頭社區理事會以54萬元自張義順處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張義順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桶頭社區理事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證人高國輝證述:張義順部分買的時候已經付清價金了,因為之後的里長沒有延續後來的轉讓程序,土地仍然登記在張義順名下(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張義順亦稱:錢是我媽媽收的,我賣給他,不知道要做移轉登記,都是家裡長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及背面),堪認桶頭社區理事會已付清價金,而張義順亦已點交土地與桶頭社區理事會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僅未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所載:「一、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及鑑價報告載:拍賣之97-1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鯉南路312-60號建物及廟(太子宮)坐落,部分為空地及巷道。建物現為桶頭里社區活動中心,並設有桶頭里辦事處、桶頭里老人會。據在場人里長張英語稱:土地前已由桶頭社區出資向債務人買受,但未過戶,建物係由桶頭社區出資、公所發包興建,已建造20多年,但沒有使用執照,無法登記,廟的部分亦為社區所興建供奉等語。桶頭社區理事會並於103年6月9日具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拍賣之97-11地號土地因有上開買賣使用關係,拍定後不點交。二、拍賣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三、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是以,系爭土地外觀上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於拍賣公告上亦載明:「拍賣之系爭土地因有上開買賣使用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自承非當地人,只是到該地投資,拍定前就知道有活動中心寺廟,該土地因低於市價,所以才想要投資,拍賣前也知道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頁),足認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明知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明知系爭地上物係供當地居民使用,具有公益性質仍加以購買。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是以,桶頭社區理事會與原地主張義順間買賣關係存在,且為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拍定前所知悉,該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前,其已知悉讓與人已就該土地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且明知系爭地上物係作為里民公眾活動場所,而猶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雖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權利,仍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⒊本件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既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非屬拍賣之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事實,且亦明知系爭地上物為廟宇、活動中心等建物,係提供當地居民使用,具有公共財之性質,其僅係因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低於市價行情,而冀求於判令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轉手獲取超額之經濟利益,足認其行使權利顯不相當,則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⑵、⑶之地上物,堪認其權利行使以損害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上開決議要旨,自應予以駁回。
㈥至於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主張農地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等
語,系爭地上物不可能合法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係行政管制範疇,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起訴對象即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處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竹山鎮公所、桶頭老人會、追加被告對附圖所示編號97-11、97-11⑴至⑽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桶頭里辦公處、竹山鎮公所、桶頭老人會、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前身即桶頭社區理事會向原地主張義順買受,已為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購買系爭土地前所明知,且知悉系爭地上物非屬拍賣之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事實,則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就附圖所示編號97-11⑵、⑶、被上訴人太子宮就附圖所示編號97-11⑴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上開決議要旨,自不應准許,故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給付租金,亦不可採。是以,原審准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該部分之請求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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