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汪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 蕭慶 如死亡,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仍分期付款80萬元,顯有悔意,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被害人母親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受款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陳美津 │80萬元│自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3333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汪志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成(現役軍人)為 蕭慶如 之男友,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蕭慶如,自新北市○○區○○○路○○號「雲景溫泉休閒渡假山莊」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西羅岸幹53B6701HB51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係下坡路段且路況不佳,應減速慢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致下坡時車速過快,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蕭慶如則因摔倒而頭部受創,經送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後,延至105年1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慈濟醫院因頭部鈍傷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蕭慶如之父 蕭進南 告訴、蕭慶如之母陳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志成於警詢、偵│1、其於上開時地車禍自摔,│││查中供述│致被害人蕭慶如頭部受傷││││而死亡之事實。││││2、其於105年6月6日答辯狀中││││坦承肇事前有以時速逾40││││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津、蕭進南│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減│││調查報告表(一)、(二│速行駛,致機車打滑摔倒,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成乘客即被害人蕭慶如摔倒頭│││圖、慈濟醫院104年11│部受創,送醫後延至105年1月│││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16日晚間7時58分許死亡之事│││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實。│││片黏貼紀錄表27紙(53││││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105年1月16日晚間7││││時58分死亡通知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表││││、江陵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16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38幀)、新店分局轄內││││蕭慶如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1紙(43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害人既已因車禍事故受傷後,經急救不治而死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應為最終死亡結果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