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昇
被 告 余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時,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竟偽稱渠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渠
所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誤信被告已得法定代
理人同意,遂與被告締結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262
元,自104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2,959元,共分18
期給付系爭機車之價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達1期以上時,則被告喪失分期付
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如有遲延,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詎料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車後,被告僅繳
足4期車款後,即無繼續履約,截至105年2月16日即各期
分期給付價款均到期之日止,被告尚欠上開14期之貨款即41
,426元未清償【計算式:2,959元×14期=41,426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
付證明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
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
頁至第29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故渠於與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即簽訂
系爭契約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因被告偽
造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稱渠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上開
法律行為等節,業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所為締
結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仍屬有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426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