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各為14.6441公克、0.3135公克、0.2237公克)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告賴俊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
民國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放入玻璃
球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
15.181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上開扣案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9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12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5.1813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
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