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0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將開山刀送往廠商研磨云云。然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之時點係在晚間21時45分,已悖於一般商家之營業時間,其辯稱係為送往廠商研磨,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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