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0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將開山刀送往廠商研磨云云。然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之時點係在晚間21時45分,已悖於一般商家之營業時間,其辯稱係為送往廠商研磨,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