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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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按日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日,向
原告辦理現金卡,動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得於額度內循環使用,期間自92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日
止,依約定條款於期滿30日前,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
換約,其後每逢屆滿時亦同;契約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17.9
9%按日計息,其後於額度上限內動用後,每個月21日結算利
息一次,並以動支借款本金2%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於次月
20日前(即還款期限一個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⑵、又依據雙方所訂立契約條款約定,自立約日起,借款人依本
契約,每次利用金融資訊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電話
理財銀行、網路銀行等進行交易或由帳戶扣償借款本息而致
使存款不足時,得於借款額度內,就不足之部分自動撥款,
並視撥貸之金額為本金之一部,另借款人同意以每日借款餘
額作為每日利息起算之依據;
⑶、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以上之金額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現金卡契
約書、交易明細、結清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