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全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執法人員並未開單,且沒有拍照及任何證據,只有口頭上勸說,直至收受裁決書時始知有違規之情事,且裁罰日期逾違規日期已超過7個月,有逾裁罰期限之疑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明賢 於本院訊問具結證稱:「(取締經過?)當天我執行勤務時,經過中興全興路口時,剛好遇到紅綠燈,所以我就停下來等紅燈,異議人騎乘一部機車就直接從我後面紅燈右轉轉過去,我看到她違規才追上去把她攔下來,攔下來之後她駕照、行照都沒有帶,我就請她先把自己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念給我,然後跟派出所查詢她有無適當的機車駕照,查詢完畢後,查出她有駕照,但是駕照已經逾期,我就拿出告發單告發。她看我已經寫下去,她就說要開你就開吧,人就走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過程是否正確?)我有意見,那時我看到的是黃燈要變成紅燈,我原本是停機車停在證人的後面,我是看到黃燈,因為我急著要去載我孫子。(你是否有看到警察當時停下來?)有,他停在我前面,我車子停在他後面的旁邊。(警察已經停在你前面了,如果不是有狀況為何會停下來?)我是看到紅燈變成黃燈我才轉的。(紅燈再來是綠燈怎麼會變成黃燈?)我剛剛講錯了,應該是綠燈要變成黃燈。(如果是這樣警察為何會停下來?)我停了一下就在變燈號了,所以我右轉。」等語(詳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衡諸受處分人究係於黃燈轉紅燈時右轉,或係於綠燈轉黃燈時右轉,其供述已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另互核證人與受處分人所為之供述,案發當時員警停車之位置正位於受處分人機車之前方,應可清楚目睹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轉換情形,且當可見聞後方受處分人重型機車之行車方向,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之機車既係於路口呈停止之狀態,則堪認案發時之燈號當為紅燈無訛。又證人謝明賢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亦無親誼、怨仇,衡情其身為公務員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其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洵堪採信。
(二)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雖爭執未曾收到罰單云云,然查,本件係因受處分人否認前揭紅燈右轉之事實,而不願意在告發單上簽名,而由警員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註明『拒簽收』、『已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與到案日期』乙節,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其確有被員警攔檢之事實,足見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並非無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舉發單,而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訛。是以,受處分人仍執此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已逾裁罰時效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意旨乃:「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係在98年10月14日,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時即98年10月14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4日為裁決時,尚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然該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是受處分人認前揭99年5月24日之裁決已逾裁罰期限,並無理由。
五、綜上論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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