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詹益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原起訴狀記載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有誤,原告應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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