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志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至31日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虹崇德加油站(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9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榮信 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告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
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中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2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李繕志 ,然有關李繕志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然因在前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李繕志所使用門號業已無使用情形,復經員警現場勘查蒐證,亦查無犯罪跡證,嗣前開通訊監察之續監聲請復遭駁回,已無法繼續監察,故並無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既遂次數僅有1次,數量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犯後悔過,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其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與前述刑法第59條部分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短、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所得尚非甚多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本件原係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件中提起追加起訴,然因該追加起訴係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乃經本院以該追加起訴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另再提起本件公訴,是本件之量刑應一併考量該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之量刑後,併為審酌,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價金3500元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