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沛燊前受 吳上湧 委託銷售吳上湧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等物,然均未成功銷售,詎蔡沛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利用受吳上湧委託銷售之機會,以協助吳上湧銷售為藉口,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向吳上湧接續佯稱:伊協助其介紹買家購買骨灰罐等物,惟要刻經文、裝內膽等,另銷售要具有發票,發票需另行購買,並可協助吳上湧加購 法藏山 4個塔位云云,致吳上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蔡沛燊確因上開虛偽事宜而需用款項,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遭詐欺之款項欄」所示款項予蔡沛燊,共計新臺幣(下同)179萬6,800元,並遭蔡沛燊花用殆盡。嗣經吳上湧發覺骨灰罐等物均未賣出,且蔡沛燊避不見面,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上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沛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吳上湧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0頁、偵緝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第48至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105年11月24日切結書、購買項目記帳表、105年5月28、30日收款證明、105年4月13日買賣契約書、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8
0號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玉佛寺函文各
1份、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見偵卷第10、16頁、第20至26頁、第28至30頁、偵緝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105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吳上湧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所處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正當賺取所需,反利用協助告訴人銷售物品之機會,羅織不實之刻經文、裝內膽、購買發票、加購塔位事由,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且總詐得款項甚高,所為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僅坦承購買發票一事係屬詐術,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以179萬6,800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從事殯葬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及奶奶,由小妹扶養(偵緝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共計
179萬6,800元,被告既坦承確有收取(見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79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既尚未開始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即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有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例外不予沒收之情形,是該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項目│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1│105年4月9日│申購玉石罐提領單,費用每張新臺幣5,000元,合計9張│4萬5,000元│├──┼───────┼────────────────────────┼────────┤│2│105年4月13日│同上項目(惟分別付款)│6萬元│├──┼───────┼────────────────────────┼────────┤│3│105年5月24日│收取骨罐加裝內膽│5萬元│├──┼───────┼────────────────────────┼────────┤│4│105年5月28日│刻經文2個│7萬元│├──┼───────┼────────────────────────┼────────┤│5│105年6月29日│代辦法藏山過名手續費4張│2萬4,000元│├──┼───────┼────────────────────────┼────────┤│6│105年6月30日│法藏山塔位3張押金│3萬元│├──┼───────┼────────────────────────┼────────┤│7│105年7月3日│法藏山3張押金│1萬元│├──┼───────┼────────────────────────┼────────┤│8│105年7月4日│契約款(法藏山陳先生)│1萬5,000元│├──┼───────┼────────────────────────┼────────┤│9│105年11月4日│開支票11/18過戶費(其後有兌現)│1萬4,000元│├──┼───────┼────────────────────────┼────────┤│10│105年11月14日│開支票11/15練維德(其後有兌現)│1萬元│├──┼───────┼────────────────────────┼────────┤│11│105年11月16日│開支票11/17練維德(其後有兌現)│1萬元│├──┼───────┼────────────────────────┼────────┤│12│105年11月30日│開支票二信12/3法藏寺(其後有兌現)│1萬元、3萬元│├──┼───────┼────────────────────────┼────────┤│13│105年12月1日│開支票二信12/31法藏寺(其後有兌現)│5萬元│├──┼───────┼────────────────────────┼────────┤│14│105年12月23日│祥雲觀塔位現金│8萬元│├──┼───────┼────────────────────────┼────────┤│15│105年12月27日│祥雲觀稅金二信支票(其後有兌現)│3萬7,800元│├──┼───────┼────────────────────────┼────────┤│16│105年12月21日│刻佛經3粒×3萬二信支票(其後有兌現)│9萬元│├──┼───────┼────────────────────────┼────────┤│17│105年12月16日│買發票第一次│7萬元│├──┼───────┼────────────────────────┼────────┤│18│106年1月4日│發票│1萬元│├──┼───────┼────────────────────────┼────────┤│19│106年2月8日│發票│11萬4,000元│├──┼───────┼────────────────────────┼────────┤│20│106年2月14日│買發票│16萬元│├──┼───────┼────────────────────────┼────────┤│21│106年2月17日│發票│37萬5,000元│├──┼───────┼────────────────────────┼────────┤│22│106年3月16日│發票│6萬2,000元│├──┼───────┼────────────────────────┼────────┤│23│106年3月19日│過戶手續費4張│1萬元│├──┼───────┼────────────────────────┼────────┤│24│106年3月23日│發票│10萬元│├──┼───────┼────────────────────────┼────────┤│25│106年3月24日│發票(3/28支票)(其後有兌現)│4萬元│├──┼───────┼────────────────────────┼────────┤│26│106年3月27日│發票(3/29支票)(其後有兌現)│3萬元│├──┼───────┼────────────────────────┼────────┤│27│106年3月29日│發票(3/30票)(其後有兌現)│3萬7,000元│├──┼───────┼────────────────────────┼────────┤│28│106年3月31日│內膽6個×1萬│6萬元│├──┼───────┼────────────────────────┼────────┤│29│106年4月4日│內膽6個×1.5│9萬元│├──┼───────┼────────────────────────┼────────┤│30│106年4月10日│借用應付內膽│3,000元│├──┼───────┼────────────────────────┼────────┤│││總計│179萬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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