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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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8日凌晨4時19分許,陳文豪因故與 溫治傑 起口角衝突,而在苗栗縣○○鎮○○路天廚餐廳停車場附近,以上開霰彈槍擊發空包彈1枚。警方獲報後,即循線追查,陳文豪透過友人得知此情,在警方未查證確認犯罪嫌疑人之前,即於107年6月1日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帶同警方取出上開霰彈槍1支而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87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並經證人溫治傑、 鄒念廷 、 鄒昀辰 、 曾詩凱 、 劉兆玄 、顏水彬、 吳建豪 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偵查隊107年5月29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5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霰彈槍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霰彈槍1支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約48公分)為土造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供佐,堪認扣案之霰彈槍1支確具殺傷力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霰彈槍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自承:我跟我朋友借車出門,發生本案後,我的朋友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警察在找我,我不想連累我朋友,就去警察局找警察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看到有人打架及開槍,即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曾行經該處,天廚停車場聚集之群眾疑似聽見槍聲突然蹲下並尋找掩護,經員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同戶籍內成員吳建豪到場說明後,吳建豪稱其將該車借給朋友「 阿賴 」,在吳建豪聯繫下,被告即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取出霰彈槍1支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考量其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外出並擊發,所為實值苛責,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惟衡酌警方在掌握涉案車輛後,已循線查獲車主,被告在車主之聯繫下願意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霰彈槍,尚可認其有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 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後,仍攜帶出門,又因
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有擊發槍枝之行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生實害,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本案扣案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