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聲明人 王婕芸
王浥芸 法定代理人 王勛
潘莞婷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婕芸、王浥芸係被繼承人 唐玉儀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唐玉儀與聲明人王婕芸、王浥芸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翁堉勛 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有戶籍資料、本院103年度司繼字1883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翁堉勛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