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燦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7、2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燦堂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他人介紹,得知 朱金華 向債務人 伍美杏 追討欠款多年均未獲償,認有機可乘,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李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伍美杏之財產僅需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且毋需繳納保證金,竟於106年5月間先向朱金華佯稱可代為向伍美杏催討債務等語,利用朱金華提供之調解書資料查得伍美杏名下財產後,再向朱金華謊稱可代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伍美杏強制執行,但須向高雄地院繳交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72萬元、向臺北地院繳交強制執行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萬元後才能辦理等語,致朱金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各交付72萬元(含應繳交執行費8萬8,000元,詐得款項扣除8萬8,000元後,應為63萬2,000元)、120萬元予李燦堂,而接續詐得朱金華之財物183萬2,000元。嗣朱金華遲未取得李燦堂交付相關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之收據及書面證明,察覺有異,乃委任律師向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詢,均未查得以朱金華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案件,而向高雄地院查詢該強制執行案件,發現無須繳交保證金,執行費部分亦僅須繳納8萬8,000元,始悉受騙。
㈡、李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6年5月間、8月間與伍美杏協商清償朱金華債務事宜,約定由伍美杏將還款匯入李燦堂不知情女友 沈逸榛 之子 沈尚騫 (原名 張尚騫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尚騫郵局帳戶),及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在李燦堂住處交由李燦堂兌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李燦堂從上開帳戶提領還款及支票兌現之款項歸還朱金華。嗣伍美杏於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至沈尚騫郵局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於106年8月11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予李燦堂,李燦堂嗣將上開支票存入沈尚騫郵局帳戶兌現。詎李燦堂於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及支票款項共計264萬元匯入沈尚騫郵局帳戶或兌現後,竟僅轉交告訴人6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2萬元之還款,李燦堂則從中取得6個月、每月1萬元之討債報酬,共計6萬元,上開已轉交款項及報酬合計18萬元,而將附表所示其餘應還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款項共計246萬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㈢、另朱金華之子 邵增文 前因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28萬5,000元,朱金華為幫助其子邵增文清償債務,於106年8月9日,至郵局提領同額款項現金後,委託李燦堂代為償還,詎李燦堂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收款後竟未持向和潤公司或其他車貸債權人清償款項,事後亦避不見面拒絕返還,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朱金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第173至17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只有收告訴人朱金華72萬元,這72萬元是告訴人給我找人處理債務的費用,不是繳交給高雄地院的保證金,我沒有說過跟他收的錢是給法院的保證金,另外起訴書所說120萬元的部分告訴人根本沒有給我。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時伍美杏交給我的2張支票共200萬元,我存入沈尚騫郵局帳戶兌現後,馬上就叫沈逸榛去領出來,並前往告訴人的住處將其中130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還有拿出其中30萬元要我拿給邵增文,剩餘7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約定好給我的報酬。另伍美杏每月應歸還的款項,我都有每月交付2萬元給朱金華,我沒有侵占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06年5月間以代告訴人向高雄地院及臺北地院聲請對
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伍美杏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華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伍美杏(見他3994卷第75頁)、證人 曾昱淇 (見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沈逸榛(見偵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證人 王孟霖 (見調偵緝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86頁)、證人 蘇韻雯 (見調偵緝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0頁)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伍美杏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他3994卷第11頁)、其委託被告處理其與伍美杏間債務之委託書(見他3994卷第13頁)、伍美杏簽發之本票(見他3994卷第15頁)、107年3月28日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見調偵緝卷第69頁、第91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89號卷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費8萬8,000元)、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民事委任狀、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拍賣不動產附表、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民事聲請撤回全部執行狀、公告(稿)(見偵卷第81至99頁背面)、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72萬元之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見偵卷101頁及背面)、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終止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卷107至10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明細(見偵卷113至117頁背面)等證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佯以:須向高雄地院繳交強制執行保證金及
執行費72萬元、向臺北地院繳交強制執行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萬元後才能辦理對伍美杏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朱金華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是請被告幫我向伍美杏催討債務,被告跟我說可以向臺北地院、高雄地院對伍美杏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說要支付高雄地院的強制執行保證金、執行費,所以我於106年5月15日用我的南山人壽保單借款72萬元,並以現金交給被告。之後我又於106年6月12日將我南山人壽的保單終止契約,取得的160幾萬元中,我拿出120萬元交給被告,用以支付臺北地院的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王孟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告訴人是我的保戶,告訴人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7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繳強制執行保證金,我有陪同告訴人將錢拿去給被告;另外第二次120萬元的部分雖然不是我處理的,但我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告訴人後來有來解約,我當時有簡單跟告訴人聊一下,告訴人說是被告跟她要錢,我有請她再考慮一下,但告訴人堅持要解約,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講她交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調偵緝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86頁)、證人蘇韻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告訴人去南山人壽,告訴人將7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法院作為伍美杏強制執行之保證金;至於12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解約後才跟我說她有拿120萬元給被告拿去繳強制執行的保證金等語(見調偵緝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0頁)相符,衡以證人王孟霖、蘇韻雯與被告間均無仇隙怨恨,衡情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然其等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經過及原因均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信。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後,於106年5月16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其前同居人 鄧滿連 之女曾昱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將其中85萬元存入女友沈逸榛(嗣於107年1月間結婚、110年2月間離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逸榛郵局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將其中20萬存入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內,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存入交易憑單(見偵卷第27至37頁背面、第119至129頁)、中華郵政109年5月11日字第1090113991號函暨沈逸榛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存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1至135頁)為憑。而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使用此情,亦據證人曾昱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強制執行,反將之存入其所掌控之金融帳務內,由此更顯被告應係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上開款項自明。
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被
告於談話中向告訴人表示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72萬元,其日後會向高雄地院領回返還予告訴人,臺北地院120萬元不會還,是訴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證告訴人及證人王孟霖、蘇韻雯所為證述應屬可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72萬元,那是催討債務的行政費用,另外120萬元告訴人並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口稱:72萬元是行政費用,12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被告就有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及收受目的為何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疑問。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07年3月28日之錄音檔,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所交付給被告之72萬元時(告訴人口誤為74萬元)時,被告竟謊稱「我會領回來給你,因為你委託我,現在法院是我的名字,這個我會領回來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將來會將此筆款項自法院領回歸還告訴人之情觀之,該筆款項自不可能係被告所辯之報酬,否則被告焉有歸還告訴人之理。又經告訴人於同次對話中詢問所交付120萬元款項時,被告則謊稱:「這個不會喔,這個是訴訟費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由此番對話可知該筆120萬元款項告訴人確有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事後不會歸還,由此可知被告告知告訴人所交付費用目的與其所辯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以須繳納強制執行保證金、執行費為由,向告訴人詐取
金額72萬元、120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向高雄地院對伍美杏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亦僅繳納8萬8,000元,則被告顯係以不實詐術向告訴人詐取183萬2,000元(計算式:72萬+120萬-8萬8,000=183萬2,000),是被告詐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6年5月間、8月間代告訴人與伍美杏協商清償債務事
宜,約定由伍美杏將還款匯入被告指定沈尚騫郵局帳戶,及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兌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歸還告訴人。嗣伍美杏於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至沈尚騫郵局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於106年8月11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予被告,被告嗣將上開支票存入沈尚騫郵局帳戶兌現。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及支票兌現後,僅轉交6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並因向伍美杏追討債務而自伍美杏還款中取得6個月、每月1萬元之討債報酬,共計6萬元,上開已轉交款項及報酬合計18萬元,而附表所示其餘匯款及支票兌現之款項共計246萬元則遲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華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79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伍美杏(見他3994卷第75頁)、沈逸榛(見偵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191至195頁)之證述相符,復有伍美杏提出之同意書、台新銀行支票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全部執行狀、協議書、還款明細(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105至113頁)、沈尚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3頁)、台新銀行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可資為憑,是此部分客觀情節應足堪採。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華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家中跟伍美杏約定,伍美杏每月還款3萬元,被告說要分3.5成,我每月拿2萬元,但我只拿了6個月,被告沒有將伍美杏支票兌現之200萬元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而被告所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全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以被告係代告訴人向伍美杏催討債務,則其對於財產移轉、舉證當具有一定認識,而被告所稱其交付告訴人之金額多達百餘萬,如此鉅額款項被告於交付之際竟全未曾請告訴人簽收或留存任何交款證明、金流紀錄以釐清雙方責任,則被告所辯已顯有可疑。況被告辯稱:我交付上開款項時是與沈逸榛一同前往,且告訴人還有將其中的30萬元請我轉交給邵增文等語,然經證人沈逸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見過面,被告、告訴人及伍美杏協商如何還錢時,我在旁邊帶小孩沒有參與,不清楚他們後續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帶我去告訴人家中,我不知道被告給告訴人多少錢,我只知道被告有將錢交給告訴人,日期時間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錢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交多少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衡以被告曾將伍美杏所返還款項中12萬元轉交給告訴人(即告訴人前述其有收到被告轉交伍美杏每月還款中之2萬元,共計收取6個月部分),是證人沈逸榛證述中所稱被告曾有將錢交給告訴人乙情實有可能係上開每月還款2萬元部分,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伍美杏所返還款項中130萬元交付告訴人。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委託其將所交付告訴人款項130萬元中的30萬元轉交給告訴人之子邵增文此情,證人邵增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曾積欠和潤公司約28萬元,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去結清,但被告沒有去結清,除此之外我跟被告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被告並沒有拿3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基此足認被告除交付6個月每月2萬元之伍美杏還款外,並無交付如附表伍美杏所返還之款項,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伍美杏提出之還款明細(見他3994卷第113頁)雖記
載伍美杏分別於106年8月14日、9月24日、107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桃園國際機場、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交付現金3萬元、6萬元、3萬元予被告,然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伍美杏確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是否有收取伍美杏所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容有疑義,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並不以伍美杏上開還款記載即認被告有收取伍美杏此部分還款並加以侵占。又被告因代告訴人向伍美杏催討債務,告訴人因此獲得6個月每月2萬元債務清償(共12萬元),被告因與告訴人協議而獲得共計6個月每月1萬元報酬(共6萬元),此部分應非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金額時自應自附表被告所收取之264萬元扣除,故被告此部分犯罪金額應為246萬元(計算式:264萬元-12萬元-6萬元=246萬元),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至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8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華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79頁),另與證人邵增文之證述亦相符(見偵卷第17頁;調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調偵緝卷第47頁)、107年3月28日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見調偵緝卷第69頁、第91頁),足認被告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46萬元,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侵占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㈡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犯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24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即詐欺取財部分、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3月、3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取財、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予加重其刑,顯難達於矯正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另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均涉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及侵占應交付告訴人之款項,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侵占金額各為183萬2,000元、246萬元、28萬5,000元,總計高達457萬7,000元,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欠我的錢實在太多,但還是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月及10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83萬2,000元、246萬元及28萬5,000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上訴猶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被告就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達28萬5,000元,其金額非微,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潘怡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或支票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1106年5月31日10萬元沈尚騫郵局帳戶2106年8月14日100萬元支票同上3106年8月14日100萬元支票同上4106年10月25日4萬5,000元同上5106年10月25日1萬5,000元同上6106年11月21日4萬元同上7106年11月24日2萬元同上8106年12月20日10萬元同上9106年12月22日5萬元同上10107年1月2日5萬元同上11107年2月7日6萬元同上12107年3月27日3萬元同上13107年4月25日3萬元同上14106年6月27日3萬元同上15107年7月26日3萬元同上16107年8月23日4萬元同上合計2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