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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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菖
張榮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昱菖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3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前方適有 丁麗婉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前方內側車道由張榮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而緊急煞車而車速放緩,仍貿然向前行駛而煞避不及,造成盧昱菖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追撞丁麗婉所騎駛機車之後車尾,丁麗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麗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盧昱菖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昱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麗婉、被告張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4、81、136頁、第43至45、83、136至137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59、73、75至77、87至99頁,原審交易卷第43至44、55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昱菖騎車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同向外側車道前方適有丁麗婉所騎車輛煞車而車速放緩,仍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丁麗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盧昱菖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復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盧昱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明確,有該會112年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7頁),與本院認定被告盧昱菖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盧昱菖確有上揭過失無疑;又被告盧昱菖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丁麗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盧昱菖之過失行為與丁麗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認丁麗婉因本案車禍而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云云,經審視本案卷宗,起訴意旨應係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丁麗婉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等語為其論據(見他卷第57頁)。惟本案車禍係發生於111年8月29日8時36分許,丁麗婉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丁麗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但並未記載丁麗婉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等節,有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稽之丁麗婉係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1個多月(即111年10月11日)始到桃園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因丁麗婉至桃園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有1個多月的時間,而在此期間是否發生任何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丁麗婉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非無可能,又丁麗婉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其因本案車禍而致其雙膝蓋受傷,並未有何關於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的進一步說明(見他卷第81頁)。準此,丁麗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即非無疑,在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丁麗婉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前,尚無從僅依憑前述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逕認丁麗婉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無法將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逕行歸責於被告盧昱菖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昱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盧昱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盧昱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盧昱菖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他卷第83頁),核與丁麗婉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他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5頁,原審交易卷第73至83頁),認被告盧昱菖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榮興於111年8月2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右後方由丁麗婉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適丁麗婉後方由被告盧昱菖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到丁麗婉所騎機車,使丁麗婉人車倒地,致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左手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被告盧昱菖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張榮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興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麗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輔大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榮興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且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榮興於111年8月2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後方有丁麗婉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見被告張榮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而煞車致車速放緩,此時丁麗婉所騎機車後方同向外側車道由被告盧昱菖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仍貿然向前行駛,造成被告盧昱菖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追撞丁麗婉所騎駛機車之後車尾,丁麗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張榮興、盧昱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3至45、83、136至137頁、第47至
50、85、137頁),核與證人丁麗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51至54、81、136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輔大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至本院尚難認定丁麗婉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之理由,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張榮興於案發時、地之駕車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而起訴書認被告張榮興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張榮興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注意,進而貿然變換車道為其論據。查丁麗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因被告張榮興所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而覺得快要撞到,因此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然後就遭被告盧昱菖騎駛機車自後方追撞等語(見他卷第52至53、136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榮興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時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持續踩著煞車而一直減緩車速,然後才逐漸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丁麗婉則在被告張榮興開始向右偏駛時即已按下煞車拉桿並持續減緩車速,兩車持續上開行車狀態約3秒鐘而逐漸靠近,直到發生本案車禍時,被告張榮興所駕車輛與丁麗婉所騎機車均保持一定車距,此有前引原審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張榮興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3秒鐘就已經開啟右轉方向燈,並逐漸慢慢地向右偏駛,有長達3秒鐘逐漸向右偏駛之行為,丁麗婉在被告張榮興開始向右偏駛時就有煞車而減緩車速,且兩車始終保持一定車距一情以觀,應可認被告張榮興所辯有注意右後方車輛行駛情況慢慢偏駛之情形為可採,並可推認丁麗婉於3秒前已注意到被告張榮興所駕車輛有向右偏駛之情況,則丁麗婉所證其因被告張榮興向右偏駛而覺得快要撞到並因此受到驚嚇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再本案車禍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榮興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明確,有前引該會112年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張榮興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注意,卻貿然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要非無疑。
(三)職此,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張榮興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注意,卻貿然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足認定被告張榮興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情事,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張榮興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榮興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榮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榮興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盧昱菖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昱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騎車行駛在丁麗婉所騎機車之後方,兩車之間並無障礙而遮蔽被告盧昱菖之視線,被告盧昱菖當可輕易看到丁麗婉所騎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盧昱菖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盧昱菖雖尚未與丁麗婉和解或賠償丁麗婉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但被告盧昱菖已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考慮到丁麗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堪認被告盧昱菖已展現其歉意,僅係因丁麗婉希望被告盧昱菖與張榮興共同賠償50萬元,始致被告盧昱菖未能與丁麗婉和解或賠償損害,不能因此逕認被告盧昱菖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盧昱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盧昱菖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所生過失傷害或致死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盧昱菖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盧昱菖自述不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仍在就學、有打工收入每月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盧昱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盧昱菖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盧昱菖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丁麗婉因本案車禍而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云云,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逕行歸責於被告盧昱菖,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張榮興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昱菖亦表示看到被告張榮興從內車道打方向燈切出來,丁麗婉疑似嚇到就急煞等語,核與丁麗婉所述相符,則丁麗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張榮興之駕車術應有因果關係;況被告張榮興於右切時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之過失,原審未查,逕為被告張榮興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丁麗婉在被告張榮興開始向右偏駛時就有煞車而減緩車速,且兩車始終保持一定車距一情以觀,可以推認丁麗婉早就注意到被告張榮興所駕車輛有向右偏駛之情況,又本案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榮興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明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張榮興係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丁麗婉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張榮興對於丁麗婉於其後方經被告盧昱菖如事實欄所示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之行為並無反應時間、無法預見,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榮興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張榮興確有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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