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燦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燦堂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有原判決所載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以被告涉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及經起訴並量處罪刑,可能引起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7月23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數次通緝始到案,且以被告涉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及經起訴並量處罪刑,可能引起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上開訊問期日陳稱:被告有心臟病裝支架,還有中耳炎及高血壓,希望能夠交保等語。然被告曾經數次通緝始到案,且以被告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及經起訴並量處罪刑,可能引起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事,是被告陳稱之意見,本院尚無由採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連育群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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