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T000-A112065A指定辯護人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量刑、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BT000-A112065A(下稱甲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甲男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甲男為受被害人之母親託付而負責照顧代號BT000-A112065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人, 未思渠 等受人之託而具信賴、照護之關係,竟未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利用與被害人A女共處一處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為前揭猥褻之犯行,鑄成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很好,我一點點喜歡被告(見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4頁背面)、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見警卷第38頁)可資為憑,顯見被告甲男犯後已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甲男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甲男受被害人A女之母親託付而為負責照顧A女之人,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與被害人A女獨處之機會,強行撫摸A女之生殖器,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被害人A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另兼衡被告甲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A女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衡酌被告甲男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甲男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其於原審中為認罪之供述,尚具悔意,且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業如前述,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綜合上情,認被告甲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甲男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兼衡被告甲男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甲男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甲男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男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甲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再觀諸⑴被害人A女於偵查證稱:被告對我很好,我一點點喜歡被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以手勢比圈表示同意原審刑度、給予被告緩刑暨原諒被告甲男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⑵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見警卷第38頁),⑶社工於本院陳稱:A女精神上正常,只是緊張、害羞,情緒上目前還沒有看到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甲男除曾向A女母親道歉外,亦於本院當庭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資為憑,顯見A女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A女之母親亦陳明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已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A女亦已另行安置他處,而無再予被告接觸之虞,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伍年(詳如上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於偵查中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寬恕,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取得被害人之寬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害人A女致歉,並取得A女之原諒,A女對於原審判處被告緩刑亦表示同意,業如上述,檢察官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