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王山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於10
6年6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106年6月1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01之臨時工宿舍內,以將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山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93號被告王山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泉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騎乘牌照號碼EYN-91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4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53256ng/mL之均呈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山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中旬,伊沒有施用毒品後騎車,機車左右搖晃不穩係一方面好玩;一方面要騎車至水窪地沖刷鞋子與機車上之泥土云云。惟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大麻之化學成分THC(四氫大麻酚)則會創造出扭曲的感知,施用大麻者通常在幾分鐘內會感受到作用,包含心跳增加、協調及平衡感降低、失去方向感及「夢幻的」不真實心境,在30分鐘內達到頂峰,這些短期的影響通常在2、3小時內會消失,但也可能會持續更長時間,端看吸食量多寡、THC劑量,以及其他混合毒品的威力,此有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附卷可參(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起訴書參照)。再被告係因騎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乙節,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4194ng/ml、53256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之情,且當時應已受毒品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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