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6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次犯罪時間點相隔未達半年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年│)機關年度├─────┬─────┼─────┬─────┤││││、月、日)│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11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26日│方法院105│24日│││交通工具│幣1仟元折算1日││105年度偵│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字7267號│第2226號││第2226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104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5年9月│││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5仟│22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9日│方法院105│7日│││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105年度撤│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科罰金,罰金如易││緩偵字412│第3655號││第3655號│││││服勞役,均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