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黃振誠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蔡尚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月24日結婚,婚後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款項均由任職於銀行之被告保管、處理。而原告婚前由其父所贈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5年8月10日以價金70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坤旺,除定金10萬元外,尾款以面額200萬元、150萬元、340萬元支票支付之,並存入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尾款扣除土地增值稅1,460,533元及仲介費276,000元後,尚餘5,163,467元,經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得挪作他用,被告僅有保管之責。原告多次追問被告上開餘款去向,被告均支吾以對,嗣經原告查詢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始發現上開餘款業遭被告轉出,被告雖稱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購車及家庭生活花費等,然兩造之收入已足支付上開款項等,被告動用上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餘款未經原告同意,兩造為此多有爭吵,終於106年2月14日經調解離婚。被告就上開餘款應負消費寄託受寄人之責,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3年9月24日結婚,夫妻關係原屬和睦,原告於104年11月間起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執,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於106年2月14日經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將其存摺及印鑑均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代其處理款項提領、轉帳等事宜。系爭土地出售後存入系爭帳戶之6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60,533元、仲介費276,000元之餘款原告同意由被告陸續提領,用以支付全家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貸款本息2,958,015元(原告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購買供全家人乘坐之休旅車1,588,000元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617,452元,上開支出均與原告有關,並為兩造婚姻中維繫共同生活所需,原告迄至104年11月間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曾向被告要求報告保管情形,係自兩造夫妻關係不睦後,始向被告宣稱前開餘款不得動用,兩造間未曾有原告所稱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寄託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寄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存在系爭帳戶之餘款5,163,467元,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0日以價金7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與林坤旺,除定金10萬元外,尾款以面額200萬元、150萬元、340萬元支票支付之,並存入系爭帳戶,扣除土地增值稅1,460,533元及仲介費276,000元後,尚有餘款5,163,46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付被告保管,就該上開餘款5,163,467元,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節,惟否認原告所稱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辯以原告同意上開餘款作為支付房貸、休旅車價金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等語如前。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即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對被告稱:「我父母留給我的錢,你不可以用。」,被告並未回覆;又原告於同年月12月2日對被告稱:「之前賣地的錢都花光了嗎?」,被告答覆:「我跟你解釋幾次了,你怎麼都不明白?」,原告又稱:「那以後生活怎麼辦?心很痛。我的薪水都交給你保管,結果存款是0元?」,被告答覆:「你又開始反覆,我已跟你解釋過了。拜託你,我要認真上班了。」,原告再稱:「不是反覆,你至少要讓我知道錢的流向。我的原則就是,父母留下來的錢,我們不能把它用掉。至少我的房子是我自己賺的錢買的,我花我自己賺的錢,人生才有成就感,也心安理得。心真的很痛。很痛……。可以把金錢流向說明清楚嗎?」,被告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61-63頁),觀其所指之談話內容,僅見原告單方陳稱其父母留下的錢,被告不得使用等語,未見被告承認,被告甚表示其已向原告解釋過了,原告又開始反覆等語,顯係否認原告所述該情,況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係在104年間,距原告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已9年有餘,則原告於出售土地得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因究竟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為佐,自無從僅以原告上開個人主觀表述,逕認兩造就出售系爭土地之餘款5,163,467元有原告所稱消費寄託合意之存在。再者,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本非必然為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所辯上開餘款用以支付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本息2,958,015元、休旅車1,588,000元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617,452元一節,業提出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亞太商業銀行擔保借款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84頁),原告雖亦否認同意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餘款為上開支出,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則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即令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餘款為上開款項之支出同屬不能舉證,亦難據此反推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餘款5,163,467元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在等語,即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