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毋欽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毋欽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毋欽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田汽車太平營業所,指名 盧孟璇 (原名: 盧珮婕 )欲購買汽車,並向盧孟璇自稱為其客戶之丈夫「 蘇振 文」,且在未得「 蘇振文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蘇振文」之署名,以示其為「蘇振文」本人之具私文書性質之紙條1紙,嗣交付予盧孟璇以行使之,藉此取得盧孟璇之信任,而後向盧孟璇佯稱:盧孟璇氣色不好,因「卡到陰」,需要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做法會方能改運云云。因盧孟璇篤信道教,誤信自身確實有災厄纏身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ATM前,將2萬3,000元交予毋欽儒,足生損害於「蘇振文」、盧孟璇。嗣盧孟璇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毋欽儒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毋欽儒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4頁至6頁、第12頁;偵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見警卷第4頁至6頁、第12頁;偵卷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孟璇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被告施詐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20頁正背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被告偽造「蘇振文」署名之紙條1張、被害人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24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前既未得「蘇振文」同意或授權,竟自行在紙條上簽署「蘇振文」姓名,表示其為「蘇振文」本人之證明,而偽造「蘇振文」之私文書再持之向被害人盧孟璇行使,已如前述,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足生損害於「蘇振文」及被害人盧孟璇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蘇振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該次行為目的既為詐取被害人現金2萬3,000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駁回其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佯以法會改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28頁),兼衡酌其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蘇振文」之署名,以示其為「蘇振文」本人之具私文書性質之紙條1紙(被害人提出附於警卷第21頁),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蘇振文」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2萬3,0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3,000元予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可憑,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數│││量│├────────────┼─────────┤│「蘇振文,0000000000」紙│偽造「蘇振文」之簽││條1紙│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