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典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典(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供述內容一致,顯見並無使案情晦澀不明之可能,且本件相關證物已扣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地區、年已50餘歲、有年歲甚高之母親須照顧扶養,顯見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關係與固定住所,又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能減輕其刑,即非一般所稱之重罪,已無預期刑期很高之問題,亦無曾經逃亡之情況,原處分徒以涉犯重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尚乏依據。再者,同案被告 周文星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或與被告所述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交代周文星處理事項不完全一致,然周文星當日所為,被告不諳法律,僅係如實為一般生活化之客觀陳述,尚難期待被告自行論斷究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或「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無涉」,是以,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固涉犯重罪,但未見原處分具體指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即逕予裁定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為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被告之母未曾涉入本案犯罪事實,亦非本案關係人,應無禁止被告之母與被告接見、通信,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准予被告之母得與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105年10月17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周文星於警偵時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因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5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製造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同案被告周文星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對於參與犯罪情節之供述確與被告所述不一致,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釐清之可能,且於審理中為脫免刑責或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且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勾串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自難
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㈣至被告另以本件無禁止被告之母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性,基於人道考量,請求准予被告與被告之母接見通信云云。然本件經衡酌被告羈押原因之一,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准予被告與被告之母接見通信,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