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國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732號、99年度易字第1006號、99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7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卻已近5年,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部分,復因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已非屬執行完畢,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連國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興有竊盜、偽造文書、放火燒毀建築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有為通緝犯而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國興於警詢中之供│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述│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公司108年12月6日濫用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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