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之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