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生紡織廠內,與其同事甲○○因工作作業起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腹部及左眼等部位,致甲○○受有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出血併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拿東西扔其,其用手擋,東西反彈回去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工廠之領班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不在場,但打架時,伊有看到,是二人用徒手打。被告沒有拿棉條筒打告訴人,是徒手打,並未固定打某一部位等語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受傷情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覆以:左眼黃斑部出血併水腫之成因應為外力重擊等語在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二敏醫字第三四一0號函所附醫師簽註意見表乙份附卷供參,由此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拳頭打其眼睛」等語,應屬真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謂: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告訴人遭受此惡害,被告未曾前來理會,原審判決逕予輕判,有失公允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