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洪堯欽 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如自訴狀所載之被告 仲崇 𤋮涉嫌侵占等案件,僅載明被告之住址,至其他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且所陳報住址經郵遞送達為郵務機關退件告以被告遷移不明,有退件信封可稽,是自訴人自訴人僅載被告仲崇𤋮之住址,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充其他足以辨識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裁定證書可證,自訴人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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