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有四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雖非高,然竊盜前科累累,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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