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4號被告謝和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良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1日2時3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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