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告 殷豪 被告 孫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7年退伍後至被告所開設之汽車裝潢行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半薪5,000元,亦未給付加班費,伊工作二個月後即離開。隔一兩年後,被告再請伊至店裡工作,並以人格保證會一併返還先前之積欠薪資,然一樣僅給付5,000元,亦未給付加班費,伊此次工作一個月後即離開。被告於兩造調解會議中已承認有積欠伊薪資情事,伊前曾為被告工作3個月,被告積欠之薪資總額以目前物價水準換算約為100萬元,多年來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被告均推稱沒錢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辯以:兩造間並無積欠薪資100萬元之勞資糾紛,原告於40年前曾係與其一起工作之員工,從未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詎其參選臺北市中山區朱園里里長成立競選總部後,原告即捏造事實向其催討工資,並到處宣傳,顯係受對方候選人煽動、利用,僅憑一張40年前之照片即稱其積欠薪資,並於103年間在中山區申請調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積欠工資之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積欠薪資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67年間退伍後至被告所開設之汽車裝潢行工作,約定每月薪資9,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半薪5,000元,亦未給付加班費,合計積欠薪資換算今日物價約10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其薪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當庭提出相片一張,惟此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復以兩造於103年間進行調解時,被告曾向伊表示:「你為什麼過了這麼久才來向我要錢?」等語,主張被告應有積欠薪資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次調解會議紀錄,無從得知被告於該次調解會議中之陳述內容為何,且原告前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到庭陳明:「調解時,我有跟原告說請他把證據拿來,我該付的就會付,如果沒有硬要跟我拿這也不對…」(見本院卷第20頁)、「我說那句話的意思是因為原告從來沒有跟我要過錢,等我成立競選總部,他看到我的網路才來找我,我認為他是被別人煽動才來找我,今天因為法院通知我,我尊重法院的程序才來,我要看他到底有什麼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調解會議中已表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欠薪資之證據,並質疑原告為何事隔多年後始提出本件請求,而非肯認原告所主張積欠薪資乙節為真實,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承認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積欠其薪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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