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418號
原告 許秀儀
被告 譚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由被告所擬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價值即租賃期間內之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租賃期間1年,租金每月21,000元計算,即21,000元×12月=252,000元),是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