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36號
原告 韓貴勤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
被告 李俊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俊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聲明拋棄對被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之股息、股利、股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之拋棄債權行為,於新臺幣38萬5,987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代位人李俊富新臺幣38萬5,98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富、聖亞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5,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在起訴後於當事人追加被告李俊富及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李俊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聲明拋棄對被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並與李俊富合稱聖亞公司等2人)之股息、股利、股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之拋棄債權行為,於新臺幣(下同)38萬5,987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5頁),乃是因被告聖亞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始提出被告李俊富於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辯稱:其等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聲請請求被告李俊富給付代墊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被告李俊富應給付原告174萬4,785元確定;然原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執行到3萬元,並增加執行費1萬3,958元,致尚有債權172萬8,743元未受償,原告乃查得被告聖亞公司於99年至102年有應發給被告李俊富股利合計807萬7,278元而未發給之情形,遂提起代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105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聖亞公司應給付被告李俊富172萬8,74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確定。
(二)原告於103年即已聲請請求被告李俊富給付代墊扶養費,但被告李俊富卻未給付,故原告乃聲請請求被告李俊富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被告李俊富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38萬5,987元確定;然被告李俊富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38萬5,987元,而因被告聖亞公司並未於股利分派日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給付股利合計807萬7,278元給被告李俊富,則被告聖亞公司自應對被告李俊富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李俊富得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所積欠之剩餘股利634萬8,535元及股利之遲延利息至少181萬9,047元,但被告李俊富卻怠於行使,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李俊富,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剩餘股利38萬5,987元或股利之遲延利息38萬5,987元給被告李俊富,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之民事答辯(三)狀後,始知無資力之被告李俊富於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拋棄對被告聖亞公司之股息、股利、股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顯已有害原告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38萬5,987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38萬5,987元之範圍內,撤銷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所為之前揭拋棄債權行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抗辯:
(一)被告李俊富已於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聲明拋棄對被告聖亞公司之股息、股利、股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俊富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剩餘股利及股利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未於請求被告李俊富返還代墊扶養費時,一併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亦未於代位被告李俊富向被告聖亞公司請求給付股利時,一併主張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故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已有不欲行使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之情事,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李俊富行使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債權。
(三)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並非股利發放日,且因股利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被告李俊富復未向被告聖亞公司催告發放股利,故被告聖亞公司並不對被告李俊富負給付股利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股利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李俊富自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起均未向被告聖亞公司催告給付股利,則被告李俊富之股利分派請求權至遲於107年9月30日即已罹於5年時效;縱認被告聖亞公司應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給付股利給被告李俊富,但被告李俊富並未提出受領給付之方式而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受領遲延情事,則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聖亞公司自無須給付股利之遲延利息給被告李俊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0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5日函、本院108年2月21日與同年4月3日執行命令、民事陳報已受領金額狀暨所附存單存款領息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4月16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至78、、251至261頁;107司執47648卷第1、2、23、33、34、47、59、60、62、66頁),應屬真實:
1、原告於103年間聲請請求被告李俊富返還代墊扶養費,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被告李俊富應給付原告174萬4,785元確定;嗣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僅執行受償3萬元,並增加執行費1萬3,958元,故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債權尚有172萬8,743元未受償。
2、原告於104年間起訴,代位行使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之99年至102年之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元股利分派請求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聖亞公司應給付被告李俊富172萬8,74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原告以57萬6,247元為被告聖亞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亞公司如以172萬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聖亞公司假執行,並繳納執行費1萬3,830元;嗣被告聖亞公司為免為假執行,於105年9月30日依該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72萬8,743元,而免為假執行。
4、原告於107年11月16、2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0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股利172萬8,743元、執行費1萬3,830元(合計174萬2,573元)對被告聖亞公司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聖亞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72萬8,743元及其利息等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08年3月29日受領172萬8,743元及其利息3,437元(合計173萬2,180元),而尚餘債權1萬393元(即:1萬3,830元-3,437元=1萬393元)未受償,本院乃於108年4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命原告向被告聖亞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收取存款1萬393元,原告因此於108年4月12日受領1萬393元。
5、原告於109年間請求被告李俊富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被告李俊富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38萬5,987元確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李俊富之拋棄債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成立,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其債權。
2、原告於103年即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請求被告李俊富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頁),則此時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即已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確定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為38萬5,987元(見本院卷第251、256頁);而依110年8月1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李俊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被告李俊富卻於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出具聲明書給被告聖亞公司(見本院卷第329、331頁),表示對被告聖亞公司拋棄其對被告聖亞公司之股息、股利、股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則被告李俊富所為之前揭無償拋棄債權行為,顯已減少被告李俊富之責任財產,有使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38萬5,987元不能獲償之情形,自屬有害於該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於38萬5,987元範圍內撤銷被告李俊富所為前揭無償拋棄債權行為,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38萬5,987元,是否已權利失效?
1、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雖抗辯:因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審理中,均未主張被告李俊富對原告負有給付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之義務,致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已對被告李俊富放棄行使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故依權利失效原則,被告李俊富得拒絕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367頁),惟原告於代墊扶養費債權完全受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信賴其不行使該債權,且原告有為一部請求之權利,其於前揭事件中單純未對被告李俊富行使該債權,尚不足以使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以為其已拋棄該債權,故尚難僅因原告之前暫時未行使該債權,即遽認其嗣後再行使之,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是否有股利遲延利息債權?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2、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具99年至102年之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元(合計798萬2,335元)等股利分派請求權未受償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2頁),而依被告聖亞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98、99、100、101年度盈餘分派除息日訂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可否?提請承認。決議:承認通過。」(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被告聖亞公司於99年至102年之股利發放日期分別為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可見被告聖亞公司原應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等給付日期,依序給付股利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元給被告李俊富,然被告聖亞公司卻遲至108年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聖亞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72萬8,743元核發移轉命令之時(見107司執47648卷第47頁),才將其中股利172萬8,743元給付給被告李俊富,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堪認被告聖亞公司自99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101年7月1日、102年10月1日,即應對被告李俊富負給付股利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俊富至少得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102年股利342萬7,587元中之172萬8,743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萬5,813元(即:172萬8,743元×5%×(5+142/365)=46萬5,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雖以前詞(三)置辯(見本院卷第326至328、367頁),惟查:
(1)依被告聖亞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98、99、100、101年度『盈餘分派除息日』訂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應同時為現金股利發放日與除息基準日,而非僅除息基準日而已,故被告聖亞公司未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發放股利予被告李俊富,自應於翌日對被告李俊富負給付股利遲延責任。
(2)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觀之(見本院卷第43、44、60至62、73頁),原告於104年間即已起訴代位行使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之102年342萬7,587元股利分派請求權,自無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
(3)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僅空言辯稱:被告聖亞公司已提出股利,但被告李俊富受領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聖亞公司確已依債務本旨現實提出99年至102年之股利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元供被告李俊富領取,亦未證明被告聖亞公司已準備給付完成及因此通知被告李俊富領取,顯非可信。
(4)綜上,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李俊富,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38萬5,987元?
1、原告對被告李俊富尚有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38萬5,987元未受償,而被告李俊富則對被告聖亞公司仍存有102年股利中172萬8,743元之遲延利息債權46萬5,813元等情,業如前述;又依110年8月1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李俊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但其卻怠於向被告聖亞公司行使股利遲延利息債權46萬5,813元,以滿足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38萬5,987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李俊富行使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之股利遲延利息債權46萬5,813元,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38萬5,987元給被告李俊富,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2、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雖辯稱:原告於強制執行時,另有受償1萬393元,應從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38萬5,987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然依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0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4月3日執行命令、民事陳報已受領金額狀暨所附存單存款領息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所示(見107司執47648卷第23、33、59、60、62、66頁),原告自被告聖亞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取得存款1萬393元,是用以清償剩餘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執行費1萬393元(即:執行費1萬3,830元-擔保金利息3,437元=1萬393元),而非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債權,故被告聖亞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38萬5,987元之範圍內,撤銷被告李俊富於108年2月22日、109年5月13日聲明拋棄對被告聖亞公司之股息、股利、股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之拋棄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李俊富,行使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之102年股利遲延利息債權,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38萬5,987元予被告李俊富,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聖亞公司給付38萬5,987元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聖亞公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