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德盛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5段往東北方向行進,駛至近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82巷交岔路口後於路邊停等,明知再次駛入南竹路5段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仍疏未注意,逕行駛入南竹路5段車道,適有後方同向之 吳宇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宇蓉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右手部無名指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德盛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表明身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車駛入中華街逃逸,嗣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宇蓉、證人即被告之子兼A3Q-786號機車車主 羅松齡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6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頁面、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9、39-47、55-57、59-70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圖6至圖16(見本院卷第33-40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後,僅停留現場約2分鐘即駛入中華街離去(晚間6時0分44秒發生車禍,晚間6時2分3秒被告離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南竹路5段路邊駛入道路時,應注意禮讓後方同向被害人所騎乘之行進中機車,且當時路況如事實欄第6-7行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逕自路邊駛入車道,以致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將「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業如事實欄第9-10行所載,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被告具有過失駕駛行為已如上述,本案自無庸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已執行論)及於10
5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附表之罪罪質顯與本案罪質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卻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行為自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之年齡、小學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判決法院及案號│罪名│刑度│是否定刑│執行情形││││││││├──┼───────┼──────┼────┼────┼────┤│1│本院102年度審│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3│民國103│││訴字1245號│品│7月,共│年度聲字│年1月13│││││2罪│第1871號│日入監執││││││定應執行│行,104│├──┼───────┼──────┼────┤有期徒刑│年12月28││2│本院102年度審│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2年5月│假釋出監│││訴字第1513號│品│8月││,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3│本院102年度審│施用第一、二│有期徒刑││(假釋未│││訴字第1809號│級毒品│8月、有││經撤銷)│││││期徒刑4│││││││月│││├──┼───────┼──────┼────┼────┼────┤│4│本院105年度桃│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無│105年11│││交簡字第1818號││3月││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