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賭具壹組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馮文字 」,應更正為「 馮文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賭資2,000元,係在場賭客 斐克興 、 吳明勝 、 林敬峰 、 阮文順 、 陳玉長 、馮文宇、 范文芝 、 阮庭好 、 橋文清 、VOTHIHIEN等10人等10人所有,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76號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5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H(中文名: 阮文成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以 阮嫌 所有之撲克牌、碗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撲克牌剪成黑色圓形梅花,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並將其放在盤子裡用碗蓋住,搖動之後,由賭客猜正反面,每局押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輸家賠贏家,NGUYENVANTHANH則每日、每位賭客收取場地費100元,以此方式獲利。嗣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NGUYENVANTHANH及賭客等11人(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賭具1組、抽頭金1,000元及賭客身上賭資共計2,000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HANH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斐克興、吳明勝、林敬峰;阮文順、陳玉長、馮文字、范文芝、阮庭好、橋文清、VOTHIHIEN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賭具1組、抽頭金1000元及賭客身上賭資2,000元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