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二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