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漢述宗」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北區警務協勤證及「漢述仁」機車駕照、個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住處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至扣案之變造「漢述宗」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北區警務協勤證及「漢述仁」機車駕照、個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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