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弄六之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參酌被告品性及全案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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