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1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侯明輝 在警詢中之證言。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件。
(四)被害人 周相境 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