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
識程度、打零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告蔡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一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於105年1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住處
,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1月17日下午2時25分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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