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告 杜錦河
兼訴訟代理
人 趙玉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建旻
被告 翁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611元及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2,681元,原告甲○○825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此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設有反射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彰花路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乙○○,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路口設有反射鏡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直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原告乙○○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825元。
⒉原告乙○○:共支出222,681元,其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5,000元(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錦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嗣該公司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乙○○);
②醫療費用2,385元;
③因系爭事故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33,306元;
④因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1,990元。
(三)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2,681元,原告甲○○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被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825元及2,385元之損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9-25、29-31頁),且經核其支出目的均與原告2人治療所受傷勢相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計185,000元,其中包含零件111,547元、工資73,45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行車執照、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9、125、15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且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3,453元後,系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84,612元。是原告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612元,應予准許。
⒊因系爭事故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306元等語。經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並建議應休養6週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原告乙○○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及肋骨陳舊性骨折,衡情對其工作能力確實可能產生影響,是原告乙○○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週內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應屬可採。又原告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薪資之證明,惟參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以此項金額作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據此計算原告乙○○受有6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3,320元(計算式:23,800元×42/30=33,320元),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33,306元未逾上開數額,此部分即可准許。
⒋支出訴訟費用部分: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訴訟勝敗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訴訟費用1,99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惟原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第50-52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卷第61-63頁),是經斟酌該2人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甲○○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乙○○既為原告甲○○以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人,因藉原告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即為原告乙○○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應承擔原告甲○○之過失。準此,被告對原告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減為50%。
⒍另原告甲○○、乙○○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為775元、2,335元乙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
(三)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金額經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核減後應為413元(計算式:825元×50%=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已受領逾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75元,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乙○○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原告已受領前揭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7,817元(計算式:【2,385元+84,612元+33,306元】x50%-2,335元=57,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81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乙○○所請求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且為因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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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547×0.369=41,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547-41,161=70,386
第2年折舊值70,386×0.369=25,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386-25,972=44,414
第3年折舊值44,414×0.369=16,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414-16,389=28,025
第4年折舊值28,025×0.369=10,3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025-10,341=17,684
第5年折舊值17,684×0.369=6,5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684-6,525=11,15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1,159-0=11,159